为让“钱生钱”
便借助相关公司频频对外放贷
先行收取系列费用
约定高息、罚息及违约罚金
后见借款人无力还款就转让债权
债权受让人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能获得支持吗
借款近6万
还了4万多还欠近6万
2015年3月10日,因生意需要,肖先生与张女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4080.26元,从次月起分36个月还款,月还金额为2914.67元。如未按约还款,则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0.5‰收取罚息。
同日,肖先生与乐乐公司、信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约定委托两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协助办理各种手续和提供还款管理等服务,并支付支付评估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4280.26元。
其后,张女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9800元转给肖先生。肖先生按约偿还了15期共计本息43720.1元后,未再偿还。
2017年11月20日,张女士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为肖先生未还本金的30%。随后,张女士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肖先生债权转让的事实。
因肖先生拒不还款,手持债权转让协议的张某将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9080.26元,并支持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出借方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部分诉求被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出借人为张女士、原告为张某的案件,在高新区法院类案共计30件。
在这些案件中,借贷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均为格式版《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等,利率模仿银行等额本息的方式。如本案约定借款84,080.26元,但实际上,其先行扣除了相关费用24280.26元,实则到手仅为59800元。且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远远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存在以收取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等方式实现营利目的情形。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经查,张女士出借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的特征,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肖先生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肖先生实际占有使用了张女士提供的借款,其应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张女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并向肖先生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张女士与张某之间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债权转让有效。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张女士已向肖先生实际提供资金59800元,在借款合同无效下,被告肖先生应返还该59800元资金。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被告肖先生共偿还43720.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段期间肖先生应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为3736.68元。扣除上述利息,肖先生实际偿还本金39983.42元。因此肖先生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816.58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肖先生应以本金19,81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81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肖先生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816.58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所谓职业放贷人,即是指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与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职业放贷人”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
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大群众要到正规的金融机构贷款
以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